一、 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
「傳聞證據」是指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證人或被害人等,在法庭外所作成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為被告無法當面行使對質詰問權,且也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虞,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以下也規定,在法定情況下,傳聞證據仍可作為裁判的依據,但這些法定條件,於法庭上要如何操作才符合憲法對於人權保障的要求,是本件憲法判決的觀察重點。
二、 舉例
小陳因涉嫌詐欺被逮捕,在警局作筆錄時供稱是小王教唆他犯案,他只是被利用的工具,因而獲得輕刑,但小王提早逃亡海外未併同受審。小陳服刑完畢,事後小王入境遭逮捕,但小陳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到庭,且查找不到人影,法院得否以小陳在警局所做的筆錄,認定小王教唆小陳詐欺?
三、 合憲宣告
憲法法庭指出若證人因死亡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法院為發現真實,有使用傳聞證據必要時,應從嚴判斷傳聞證據的法定要件,並注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獲得的防禦權補償,以確保符合傳聞證據的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且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以上述案例而言,如檢察官主張小陳的陳述是傳聞證據的例外,可採為判決依據,則應積極證明小陳做筆錄當下的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就算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也具有可信的特別理由,另外,小陳在警局作筆錄時,未受到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自不在話下。
另外,被告也可以傳喚製作筆錄的警員,勘驗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用以檢核小陳於警局的筆錄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最後,憲法法院認為,法院若要判決小王有罪,需要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不得僅以小陳於警局的陳述,為有罪唯一或主要的證據。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楊馥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