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簽下離婚協議書中不公平的探視約定後,只能追悔莫及嗎?

倉促離婚或離婚協議不平等而導致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不是沒有補救的方法,法院會為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做出公平的裁決。

簽下離婚協議書中不公平的探視約定後,只能追悔莫及嗎?

一、 案例事實

阿玲與丈夫婚後育有一子。然而好景不常,曾經的神仙眷侶如今卻成怨偶冤家,婚姻維持短短幾年即告吹。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孩子的親權(俗稱監護權)由丈夫單獨行使,並且與丈夫同住;阿玲則是每個月只能有4次在假日與孩子見面的機會,農曆春節期間需由雙方協調後,才可以讓阿玲帶著孩子過夜兩天,其餘寒暑假或連假等情況沒有明確約定。

 

儘管見面時間短暫,阿玲仍舊好好把握每一次見面,希望能帶給孩子美好回憶,增進母子間的情感。但是,丈夫將夫妻間的恩怨遷怒孩子,三番兩次刻意不讓阿玲進門看孩子,或是不讓阿玲與孩子一同慶祝母親節,甚至更以疫情作為藉口禁止阿玲將孩子帶離丈夫家裡,讓母子倆只能在尷尬的環境中互動。種種情況使得阿玲忿忿不平找上本所,希望能變更原先匆忙又不公平的探視約定。

簽下離婚協議書中不公平的探視約定後,只能追悔莫及嗎?

二、 爭點分析

 

(一)什麼是會面交往(探視)權?

父母離異後,總會有一方與阿玲一樣,未取得親權也未與孩子同住,這時便無法常常接觸或照顧孩子。為了減緩離婚對孩子造成的衝擊,以及影響日後的人格成長發展,民法第1055條定有父母能定期與孩子會面交往的權利,藉以維繫基於血緣而生的孺慕之情。而這項權利早在1996年民法修正前,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外國立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也早有明文。

 

 

這項權利源於自然血緣關係,所以除非父母有虐待子女或其他特殊重大情況,否則都應該給予適當的時間及空間,讓父母與子女間能適時且適度的維繫感情。所以,儘管阿玲不是孩子的親權人,但是基於母子的血緣關係,也享有定期與孩子見面或接觸的權利。

 

(二)會面交往協議能變更嗎?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的權利義務關係,可以由夫妻自行約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聲請來決定。不過,因為涉及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的重要權利,即使夫妻已經自行約定,法院也能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變更會面交往約定,不像是一般財產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縱使是講求公平的法院也無法推翻。

 

附帶一提,會面交往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畢竟年幼子女思念父母的心可能遠勝於父母對子女關懷的情。因此,民法第1055條第3項即規定,未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權。

三、 法院判決

如同案例事實所述,阿玲與前夫的離婚協議事起倉促,不僅對子女不須上學的寒暑假期間未有約定,且嚴重壓縮阿玲與孩子接觸並維繫感情的時間,前夫更甚至三番兩次阻撓不讓阿玲與孩子見面。這些顯然有害於母子間親情維繫,且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以,在本所律師協助下,順利地重新擬定會面交往的內容聲請法院變更離婚協議書中不公平的約定,讓阿玲能夠有充足時間與重要節日陪伴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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