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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合署律師林宗翰發表<「移轉訂價報告」之定義、法律性質及其功能>一文分享】

營業事業所得稅法領域中所謂的非常規交易,應指營利事業為了規避稅負,而與所屬公司或從屬公司藉由刻意安排或虛假的交易,而將所得移轉到境外或相關從屬公司之交易。例如(包含但不限於),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然後藉由假交易將盈餘移轉到該紙上公司諸情形。

 

【「移轉訂價報告」之定義、法律性質及其功能】

                                                                                                       文:德國法學博士 林宗翰律師

 

壹、 關於移轉訂價報告於稅捐稽徵實務之定義及其法律性質,得參照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首頁 > 主題專區 > 稅務專區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移轉訂價」項目下之說明

https://www.ntbt.gov.tw/multiplehtml/af70ab2144124c59bbc6c9cbd9f94bc8?fbclid=IwY2xjawMZ-jFleHRuA2FlbQIxMABicmlkETFPdUdQVlE3bWVLb3RjbW56AR5r45Na5kZzDJjFe99l9ded_Aar1vAjiLz11AsIw87sOgly5PjYdxQTnBnXuw_aem_5dyrvTZNxLbag2hYw6HU5g

 

貳、移轉訂價報告之用途,乃在於有效說明營利事業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之情形,此參照以下規範可見一斑:

 

一、 所得稅法43條之1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3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14條之1

 

「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51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4項

 

「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前項公司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各該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

 

四、關係人之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條第1項第2, 7至10款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

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八、有形資產:指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債權及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遞耗資產、長期投資及其他有形資產。

九、無形資產:指前款資產外,可被擁有或控制使用於商業活動,且如於非關係人間運用或移轉該項資產將獲得相對報酬之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十、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叁、移轉訂價報告應記載何種事項?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至少包括該營利事業之下列內容: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商業活動及所採行商業策略之詳細說明、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主要競爭對手、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並說明當年度或上年度是否參與企業重組或無形資產移轉交易及所受影響。

二、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包括管理架構及組織結構圖、管理報告呈交之個人及其主要辦公處所所在地國或地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

(一)主要交易類型之說明及背景介紹,包括交易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二)各類型受控交易之參與人及相互間關係。

(三)按各類型受控交易之他方交易人所屬國家或地區,分別列示交易金額。

(四)所簽訂之集團內部重要協議影本或主要節本。

四、受控交易分析:

(一)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包括當年度與上年度異動分析。

(二)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三)依第八條規定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選定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及相關資料。

(四)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進行風險分析。

(五)依第九條規定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分析。

(六)涉及企業重組者,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七)涉及無形資產交易者,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評估利潤分配符合常規之分析。

(八)選定之受測個體及選定之理由、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九)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十)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關資料(含利潤率指標)及其來源、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及假設條件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使用之財務資料彙整等。依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交易資料時,應說明使用之理由。

(十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前述受控交易簽署之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涉跨國所得分配之預先核釋影本。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及受控交易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取代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所稱受控交易金額,不包括已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金額。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前項規定之其他替代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3412&kw=%E7%A7%BB%E8%BD%89%20%E8%A8%82%E5%83%B9

 

肆、 準此,營業事業所得稅法領域中所謂的非常規交易,應指營利事業為了規避稅負,而與所屬公司或從屬公司藉由刻意安排或虛假的交易,而將所得移轉到境外或相關從屬公司之交易。例如(包含但不限於),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然後藉由假交易將盈餘移轉到該紙上公司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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