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程序,基於課稅目的,自行界定於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中認列備抵呆帳(Rückstellungen)之適用範圍。而所謂認列呆帳,則近於破產會計(Überschuldungsbilanz)或於某些繼續性之財產交易(schwebendes Geschäft)態樣中所採取之禁止結算原則(Nichtbilanzierungsgrundsatz)之適用。
二、刑法財產罪關於認定危險損害(實害)(Gefährdungsschaden)之討論如下:
(一)作為財產損益結算之基礎方法:商業會計之損益結算(Handelsbilanz)原則。租稅會計(Steuerbilanz)亦適用商業會計之損益結算(Handelsbilanz)原則。
(二)對審慎原則(Vorsichtsprinzip)(或譯為「會計保守原則」)、及不對稱原則(Imparitätsprinzip)之修正
1. 審慎原則及不對稱原則作為商業會計一般性指導原則:於財報中認列備抵呆帳所謂備抵呆帳,係稱會計帳中若有帳款無法按時收回時,此部分經估計之「可能損失」即須認列為損失(Verlustantizipationsprinzip)。
2. 惟此處之「可能損失」性質上僅為會計法則上對尚未發生之財產損害進行推估(預估值),並未符合財產之實害或危險損害之概念,因此除於商業(租稅)會計法則為基礎外,須最大程度拒斥認列不確定之未來財損風險為已實現之財產損失(即拒斥認列備抵呆帳為財產損害)。蓋因不對稱原則之具體簿記方法,其目的在於提前保護認定財產罪之被害人(債權人),與刑法上著重於客觀確認財產損害數額之目的未盡相符。據此,此處被認列於備抵呆帳者僅有尚未發生而不確定之財產危險,原則上並不足作為財產罪財產損害之認定依據。
三、惟應注意者,營利事業財產損益事項之查核,與刑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或公司)之財產損害(實害)之認定範圍,其各自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於財產損害認定範圍大小仍屬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