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及認列備抵呆帳之範圍】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程序,基於課稅目的,自行界定於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中認列備抵呆帳(Rückstellungen)之適用範圍。而所謂認列呆帳,則近於破產會計(Überschuldungsbilanz)或於某些繼續性之財產交易(schwebendes Geschäft)態樣中所採取之禁止結算原則(Nichtbilanzierungsgrundsatz)之適用。

 

二、刑法財產罪關於認定危險損害(實害)(Gefährdungsschaden)之討論如下:


(一)作為財產損益結算之基礎方法:商業會計之損益結算(Handelsbilanz)原則。租稅會計(Steuerbilanz)亦適用商業會計之損益結算(Handelsbilanz)原則。


(二)對審慎原則(Vorsichtsprinzip)(或譯為「會計保守原則」)、及不對稱原則(Imparitätsprinzip)之修正

1. 審慎原則及不對稱原則作為商業會計一般性指導原則:於財報中認列備抵呆帳所謂備抵呆帳,係稱會計帳中若有帳款無法按時收回時,此部分經估計之「可能損失」即須認列為損失(Verlustantizipationsprinzip)。

2. 惟此處之「可能損失」性質上僅為會計法則上對尚未發生之財產損害進行推估(預估值),並未符合財產之實害或危險損害之概念,因此除於商業(租稅)會計法則為基礎外,須最大程度拒斥認列不確定之未來財損風險為已實現之財產損失(即拒斥認列備抵呆帳為財產損害)。蓋因不對稱原則之具體簿記方法,其目的在於提前保護認定財產罪之被害人(債權人),與刑法上著重於客觀確認財產損害數額之目的未盡相符。據此,此處被認列於備抵呆帳者僅有尚未發生而不確定之財產危險,原則上並不足作為財產罪財產損害之認定依據。

 

三、惟應注意者,營利事業財產損益事項之查核,與刑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或公司)之財產損害(實害)之認定範圍,其各自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於財產損害認定範圍大小仍屬有間。

四、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遇有商業糾紛遭客戶提起訴訟預估發生損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估列損失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內容係客戶提起法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惟預估該訴訟損失極有可能發生所列報之損失。經查,該訴訟損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實際發生,非前揭準則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範圍,經剔除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稅率2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2d023b14e5af45c690f35aeb778a1451&fbclid=IwY2xjawPMJS9leHRuA2FlbQIxMABicmlkETF3bll4Yktya2pEeDFtd2Y2c3J0YwZhcHBfaWQQMjIyMDM5MTc4ODIwMDg5MgABHhrflVvSbe4mXbhFOFqiD6d7Cwz_2uxsi8fYnNVbT5ewQg9WAMM8AzzCJimk_aem_GAyHAe_FxtLZDbcfrEQWCg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條文(節錄)

 A. 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B.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基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定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

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 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 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 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 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0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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